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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18 18: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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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延安双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是第号“国窖”商标等的所有权人,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年4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延安双强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国窖共计7瓶,现场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被扣押的上述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年2月21日至年2月20日止。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号“国窖”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年2月21日至年2月20日。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年4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沈双枪所经营的延安双强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国窖”白酒共7瓶。经鉴定,被告所经营被查获的上述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对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制止并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持有的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近年来新冠疫情对本地经济发展的持续影响,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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