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乡**村人,现住榆林市**县**巷,小学文化,农民。年6月22日因*博被吴起县公安局周湾派出所罚款元。年8月3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年3月23日被吴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场罪,于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年7月1日晚,匡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借用高某(已判刑)租赁的位于吴起县*******的窑洞,以“*****”的方式进行*博,*注**元起步,上不封顶,组织慕某某(已判刑)、卜某某、李某(已判刑)、李某某、田某某、宗某某、郭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等人*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参与*博并在*场中负责摇骰子,匡某某、刘某某二人在*场中抽头渔利,雇佣张某某(已判决)为*博活动望风照人。当晚,匡某某、刘某某二人共抽头渔利****元,给被告人徐某某***元摇骰子好处费。
2、年7月2日晚,匡某某、刘某某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在高某租住的窑洞内,组织慕某某、卜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宗某某等人进行*博,被告人徐某某仍主动参与*博并负责摇骰子。当晚,匡某某、刘某某二人共抽头渔利***元,*博期间被吴起县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单;2、证人李某、卜某某、刘某某、慕某甲、宗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宗某甲、郭某某、刘某甲、齐某某、田某某、刘某乙、高某甲、蔡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员匡某某、刘某某、慕某某、张某某、高某的供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积极、主动参与到他人组织的*博活动中,负责在*场中摇骰子并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吴起县人民法院
年5月14日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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