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X,系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大街**巷*号,高中文化,*厂职工。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年2月23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吴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开设*场罪、强迫交易罪,于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场罪
1、年至年期间,被告人刘**伙同汤*(已判决)、许**(已判决),分别在吴起县东方大厦、后大桥安置小区四单元室、榆树坪农户、杨城子村农户、百货大楼等地开设*场,召集宗*银、佘*尚、佘*学、梁*旗等人参与*博,*注最低元,上不封顶。汤*、被告人刘**负责放板,许**负责记账抽水。
2、年8月份,被告人刘**伙同高**(已判决)等人,在高**位于吴起县景辉大厦三单元*室家中开设*场长达30余天,组织张*、杨*梅、赵*、高*、卜*岩等人*博。其中打麻将的*注为三万元锅子的“划水”麻将,扎金花的*注为铺底元,上不封顶。刘**负责放板、抽水,高**负责提供场地,联系参*人员,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先后获利四十余万元,高**获利八万余元。
3、年9月份,被告人刘**伙同刘*锋(已判决)在吴起县刘渠子商住小区*号楼*单元顶楼的一间住房内开设百家乐*场长达一个多月,组织崔**、李**、赵*山、冯*富、郭*海、李*枝、曹*生、米*强等人参与*博。被告人刘**负责在*场内洗码,刘*生负责联系参*人员及场地。被告人刘**、刘*峰各获利三十余万元。
4、年底至年6月份,被告人刘**伙同郝*繁、苗*、尚*磊(该三人已判决),先后在吴起宜美轩酒店顶层彩钢房内、杨青川口梁*旗家中、石油小区22号楼康*锋办公室、石油小区8号楼一住户内开设以骰子摇单双的*场共计三十余场,组织齐*、梁*旗、冯*富、郭*海、徐*、袁*、李*孝、李*等人参与*博,被告人刘**在*场内放板、抽水,共渔利三十余万元。
二、强迫交易罪
年3月份,被害人李*镕向汤*借款1万元(未商定利息)。年4月份,李*镕给汤*打电话要求还钱,但汤*称暂时不用,让李*镕继续借用。年6月份,汤*电话告知李*镕,这1万元钱每天元利息,共计7万元,李*镕认为利息过高拒绝还款。年9月份,汤*派其手下前往华池县将李*镕强行带至吴起县金海宾馆,强迫李*镕给汤*出具一张9万元的欠条后将其释放。年2月份,汤*派其手下将被害人李*镕强行控制在吴起县开发区凯圣酒店、吴起县金海宾馆,时间长达34小时之久,在被控制期间,汤*强迫李*镕将其位于吴起县采油二厂家属楼2单元*室房屋以19万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刘**,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害人李*镕只拿到10万元,剩余9万元被汤*强行拿走。之后李*镕妻子陈**与刘**因该房屋发生矛盾。汤*知情后又派人将李*镕控制在吴起凯圣酒店房间内,时间长达三天两夜(60余小时)。期间,被害人李*镕向其家人求救,其家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汤*告知民警其系因账务纠纷引发争吵,后民警离开现场。之后汤*、被告人刘**将之前被害人李*镕与被告人刘晓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撕毁,采取伤害、辱骂、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李鸿镕重新与被告人刘**签订了一份价值23万元的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并保证其妻子不再纠缠,才将李*镕释放。
年7月31日,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吴价认字()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姚店台小区(原采油厂二厂家属楼)2号楼*室房屋面积.92平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年2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涉嫌开设*场罪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7.23专案涉及的参*人员情况说明等;2、证人高**、张*、赵*等27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二、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楼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2、被害人李*镕的陈述;3、证人许*、康*录、高**、齐*、齐**、陈*凤、齐*梅、汤*的证言;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系以汤特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伙同汤*等人以盈利为目的长期开设*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场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以低价出售房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场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吴起县人民法院
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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